(一)固定或者變更商品或者服務(以下統稱商品)價格。行業協會不得以價格自律、行業整頓、維護市場秩序等名義為本行業的經營者設定商品價格或者限制其自主定價權,也不得組織本行業的經營者固定或者變更價格水平、價格變動幅度、利潤水平或者折扣、手續費等其他費用,約定采用據以計算價格的標準公式、算法、平臺規則等。
(二)限制商品的生產數量或者銷售數量。行業協會不得對本行業的經營者作出減產、停產、設定生產配額或者比例、限量供應、停止銷售等關于商品生產數量或者銷售數量的決定,也不得組織本行業的經營者通過限制產量、固定產量、停止生產等方式限制商品的生產數量,通過限制商品投放量等方式限制商品的銷售數量等。
(三)分割銷售市場或者原材料采購市場。行業協會不得組織本行業的經營者劃分商品的銷售地域、銷售對象、市場份額、銷售收入、銷售利潤或者銷售商品的種類、數量、時間,也不得組織本行業的經營者劃分原材料的采購區域、供應商、種類、數量、時間等。
(四)限制購買新技術、新設備或者限制開發新技術、新產品。行業協會不得組織本行業的經營者限制購買、使用、租賃、投資、研發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產品,或者拒絕使用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產品等。
(五)聯合抵制交易。行業協會不得組織本行業的經營者聯合拒絕向特定經營者供應或者銷售商品、聯合拒絕采購或者銷售特定經營者的商品,或者聯合限定特定經營者不得與其具有競爭關系的經營者進行交易等。
(六)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壟斷協議。
第七條 縱向壟斷協議
行業協會不得組織本行業的經營者與交易相對人達成《反壟斷法》第十八條禁止的下列壟斷協議:
(一)固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價格。行業協會不得組織本行業的經營者固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價格水平、價格變動幅度、利潤水平或者折扣、手續費等其他費用。
(二)限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最低價格。行業協會不得組織本行業的經營者限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最低價格,或者通過限定價格變動幅度、利潤水平或者折扣、手續費等其他費用限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最低價格等。
(三)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壟斷協議。
對于前款第一項和第二項規定的協議,行業協會或者經營者能夠證明協議不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不予禁止。
經營者能夠證明其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低于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規定的標準,并符合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的,不予禁止。
第八條 組織達成壟斷協議的情形
行業協會不得通過下列行為組織本行業的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